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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55號
異議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廖靜芝
上異議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就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中關於第二項之部分聲請駁回,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13年5月27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而本件異議遲於113年6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顯逾法定期間,本件異議於法自有不合,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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