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促,13765,2024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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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6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洪川傑即洪献章之承受程序人   


            洪豪志即洪献章之承受程序人   



            洪嘉隆即洪献章之承受程序人   


            洪誼蓁即洪献章之承受程序人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献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川傑、洪豪志、洪嘉隆、洪誼蓁為債務人洪献章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准予核發,惟債務人洪献章則於113年5月19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子女洪川傑、洪豪志、洪嘉隆、洪誼蓁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

茲因債權人聲明由債務人洪献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為利程序進行,爰由本院以裁定命洪川傑、洪豪志、洪嘉隆、洪誼蓁為債務人洪献章之承受程序人,並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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