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促,15546,2024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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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6號
債  務  人  蔡春盛 
即異議人                8號


上異議人蔡春盛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民國113年8月5日,顯逾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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