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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51號
債 權 人 戴長怡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進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債權人聲請時提出之資料尚不足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
㈡提出汽車買賣價金為13萬元之相關釋明資料。
㈢提出資料釋明車號000-0000汽車係借名登記於債權人之妻葉燕蓉名下。
(如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
㈣提出Line截圖對話對象「陳小德」為債務人之相關釋明資料。」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6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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