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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32號
債 權 人 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昭南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世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金世明為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至113年2月止積欠管理費計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112年12月電梯修繕分擔款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總計新臺幣參仟元整,經催繳寄發存證信函予債務人等情事,債權人僅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社區規約等影本資料,未提出對債務人催繳管理費、電梯修繕費之雙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及債務人積欠管理費、電梯修繕分擔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尚難認足以釋明本件之請求。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
(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
)㈡提出債務人「金世明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㈢提出債務人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
㈣提出債務人積欠管理費1,800元及電梯修繕分擔款1,200元之釋明資料。
㈤陳報管理費1,800元及電梯修繕分擔款1,200元之計算式。」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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