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促,16525,2024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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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2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戶銓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經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請表明債務人之最新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債務人「戶銓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嗣債權人於同年6月27日遞狀補呈戶銓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柯芳誼,惟依債權人所補之戶籍謄本所示,法定代理人柯芳誼業於民國 112年8月12日死亡,債務人目前無任何董事,有債權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債權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法院為債務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債務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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