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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20號
異議人
即債 權 人朱良文
上異議人與債務人朱良煥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所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之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針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異議人,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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