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促,17499,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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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99號
債 權 人 楊智懿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全正清潔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

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

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受雇於債務人,並經老闆指示至市政寶佳麗社區從事清潔工,惟債務人積欠2月份薪資新臺幣35,100元迄未給付,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債務人給付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對債務人全正清潔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惟未提出任何可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相關資料。

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債權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此部分之釋明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相關釋明資料,雖債權人遵期具狀陳報,然經核其內容實與聲請狀所載內容相同,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書面資料以補充釋明,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依聲請之意旨應認債權人之請求,既不合法,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債權人嗣於備齊相關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規定之相關要件後,仍得另行聲請法院依法核發支付命令,或可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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