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促,17736,2024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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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36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陳珞珊 


上異議人陳珞珊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係按異議人所載地址即戶籍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8樓之1」送達,該址經郵務機關依當事人申請改送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1」,並經該址管委會管理員於113年6月27日簽收,復經本院向郵務機關查證,異議人確有申請改投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臺中法院郵局查覆單暨蓋有管委會收發章之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查證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故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6月27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惟異議人遲至113年8月7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檢送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故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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