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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57號
債 權 人 葉秀美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僅提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據,惟不足釋明本件請求。
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裁定命補正「提出請求金額263,400元之計算式及其相關釋明資料。」
,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補正,然仍未補正計算依據之釋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釋明不足,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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