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促,18118,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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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118號
債權人鄭智祥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紀榮信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務人紀榮信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或匯款收據、轉帳收據影本,並附上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以釋明轉入帳號為債務人紀榮信所有。㈡提出Line截圖「信弟Letter」為債務人紀榮信之釋明資料。㈢確認利息起算日究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民國113年6月5日」?㈣提出債務人「紀榮信(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7樓)」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此項裁定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債權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民國113年7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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