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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葉茂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葉茂盛」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訂約借款現金卡額度,於初次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訂自前開訂約日起算一年,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可調升使用額度(本件最終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三)惟債務人自99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目前尚有本金31261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法債務人應負完全給付責任。
聲請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聲請人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繳息明細、嘉義地院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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