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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22號
債 權 人 李文弘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成鴻車業有限公司即成鴻水產興業有限公司、王汝婷、李連正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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