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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62號
債 權 人 李信揚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俊儀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務人是否有誤?所附證物債務人為廣鑫實業有限 公司。
㈡補正支出一樓電費新臺幣18889元及二樓電費新臺幣435元之電費收據影本。」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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