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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92號
債權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孫君仲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林O姿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伊受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林O姿之債權新臺幣24,355元,債務人迄今未清償,故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按舊法稱受禁治產宣告),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前於民國98年5月14日即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生效,同日裁定由林劉O燕監護,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查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簽訂時,即分別為107年9月7日、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12日之際,債務人當時即已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並無行為能力,根本無從單獨自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完成契約行為。又系爭契約上復無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林劉O燕之簽名用印,是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債權人以系爭契約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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