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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23號
異 議 人 廖庭陞
上異議人廖庭陞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13年2月16日,異議人並於113年2月22日13時親至派出所領取文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傳真之具領登記影本可稽,故該支付命令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113年3月15日,已逾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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