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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452號
債權人林瑞堂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志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務人為「張志堅」是否有誤?(因與請求原因事實債務人請求協助其九赫工程行裝潢工程施作不符)㈡提出債權人每日工資3500元之釋明資料。㈢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㈣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之釋明資料。」,債權人雖於113年9月6日具狀補陳,惟債權人聲請狀原因事實所載為協助債務人之工程行裝潢,附件所附10月份工作單記載亦為九赫工程行,而九赫工程行系為債務人張志堅與第三人周可軒合夥經營,非債務人張志堅之獨資經營,而債權人所提之對話截圖不足以釋明與債務人本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今對其請求,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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