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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0號
異 議 人 詹于萱
即債務人 號三樓之2
上異議人詹于萱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311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查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惟本件支付命令業於民國113年2月6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期間應於113年2月29日24時屆滿。
惟異議人於113年3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日期可憑,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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