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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917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瑞鐘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受讓第三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許瑞鐘之債權,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債務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憑。
經查,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其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通知投遞時點為民國112年10月11日,惟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太平區富宜路,則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而發生效力,尚有未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釋明資料。
(依狀附掛號郵件回執顯示,債權讓與通知寄送日期為112年10月11日,惟債務人於112年7月12日自寄送地址遷離,債權讓與通知顯未合法送達債務人。
)。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許瑞鐘之釋明資料,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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