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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472號
債 權 人 施菀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茹浚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向其借款逾期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每月分期還款、借款逾期等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金額、利率、分期還款及債務已屆期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無從判斷本件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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