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促,5385,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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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8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哲銘
債 務 人 陳依汝即陳亮吟



蔡羽洋即蔡至超



一、㈠債務人陳依汝即陳亮吟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債務人陳依汝即陳亮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債務人蔡羽洋即蔡至超負清償之責。

㈡債務人陳依汝即陳亮吟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債務人陳依汝即陳亮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債務人蔡羽洋即蔡至超負清償之責。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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