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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48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白益菖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白益菖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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