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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瀚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7月7日核貸信用貸款20萬元整,於當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撥付予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92%機動調整計算。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項)。
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
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2年12月7日止,經聲請人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5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2397元 林瀚祥 自民國112年12月07日起 至民國113年01月07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 001 新臺幣192397元 林瀚祥 自民國113年01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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