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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642號
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李秉宸
吳慧儀
上異議人李秉宸、吳慧儀因債權人陳美遙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民國113年4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民國113年6月18日,已逾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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