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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782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陳羽楓即陳佩芸
上異議人陳羽楓即陳佩芸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13年3月25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亦即應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民國113年7月5日,顯逾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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