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司,16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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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謝觀賞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寶生高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未據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財產目錄、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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