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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9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婷即張吉男之繼承人
張敬和即張吉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雅婷及張敬和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
又債務人住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及桃園市○○區○○00○00號,均非本院轄區,此有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表可稽。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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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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