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執,11087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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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7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育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淑姿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淑姿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

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何淑姿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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