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執,11124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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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1245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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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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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樓歷璋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又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固應裁定命為補正,其不能補正者,法院即得逕予駁回。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無從命為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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