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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15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陳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麗環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帳戶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
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花蓮縣,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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