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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8號
受裁定人即
反請求原告 葉○○
上列當事人與反請求被告賴○○間反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82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各有明文,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他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兩造間反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782號受理,並與111年度婚字第43號事件合併審理,而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第十一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反請求原告徵收。
㈡本件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聲明第一至三項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詳111婚782卷,頁12),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反請求聲明第四項經變更聲明後,係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3,169,625元(詳111婚782卷,頁12;
112年10月6日反請求準備書㈡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36,383元(計算式:4000+32383=36383),因反請求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經扣抵反請求原告得請求退還3分之2之訴訟費用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28元(計算式:36383×1/3=121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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