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家他,8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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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蔡承訓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蔡承訓與聲請人陳怡如間因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聲請費。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4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相對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之請求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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