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家他,8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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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錦德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林錦德與原告陳郁如間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31號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31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繳納裁判費,該離婚等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於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關於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4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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