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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9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張惠棋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張惠棋與相對人周楊丹霞間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4號),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10號),因程序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
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周楊丹霞間因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聲請人撤回上開事件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然因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而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聲請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聲請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聲請費為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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