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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吳榮峰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竹吟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47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4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5號准予訴訟救助;
嗣被告反請求給付扶養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2號),而上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7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提起反請求所繳納之聲請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被告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一審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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