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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張純菱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純菱與聲請人余佳倫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8號),業已裁定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純菱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余佳倫與相對人張純菱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4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8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666元。
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42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女性平均餘命約為42.34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3,079,920元(計算式:25,666元×12月×10年=3,079,9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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