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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陳○○即林○○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娃○○○○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30號),因該程序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
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30號受理,原聲請人甲○○於程序繫屬中死亡而由聲請人承受程序,聲請人並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撤回聲請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經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90,072元本息;
第二項則聲請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6日起至兩造(即甲○○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林○○、鉯○○○、林○○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6,211元等情,此部分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合計為8,426,032元【計算式:2,590,072元+(16,211元×12月×10年×3人)=8,426,032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
經扣抵聲請人得請求退還3分之2之程序費用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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