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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康○○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8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再提出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00 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500 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4,500 元 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合 計 8,500 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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