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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淑麗
相 對 人 蔡盛隆
相 對 人 蔡雪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蔡盛隆及蔡雪枝負擔。
相對人蔡盛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盛隆負擔,已告確定。
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417元(計算式:26,938元+61,479元=88,417元)、第二審裁判費177,932元(計算式:14,370元+163,562元=177,932元),共計266,349元,應由相對人2人負擔。
因此,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6,349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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