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家親聲,4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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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柯美庄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芯羽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李其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相對人之父李其恩於113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姑姑李芯羽(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李其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關係人李芯羽係相對人之姑姑,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

關係人李芯羽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對人之應繼分均已獲有保障,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由關係人李芯羽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李其恩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以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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