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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楊豐年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楊于寬
楊云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古秀鳳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古雅惠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楊之萱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古雅惠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
未成年人2人之母古雅惠於民國113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祖母古秀鳳(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姑姑楊之萱(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乙○○辦理被繼承人古雅惠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關係人古秀鳳、楊之萱係為相對人之外祖母、姑姑,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
關係人古秀鳳、楊之萱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對人之應繼分均已獲有保障。
本件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由關係人古秀鳳、楊之萱分別擔任未成年人甲○○、乙○○辦理被繼承人古雅惠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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