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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劉嘉勝 住○○市○○區○○○路00號6樓
相 對 人 甲○○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清木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王薇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劉鄭綉葉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王薇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
因未成年人之母王薇婷不幸於113年4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之祖父劉清木(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祖母劉鄭綉葉(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乙○○辦理被繼承人王薇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分割繼承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甲○○、乙○○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父,與未成年人甲○○、乙○○就辦理被繼承人王薇婷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為1,769,230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未成年人甲○○取得被繼承人王薇婷所遺不動產之價額為785,474元,未成年人乙○○取得被繼承人王薇婷所遺不動產之價額為861,928元,未成年人甲○○、乙○○所取得之遺產價額大於其應繼分589,743元(計算式:1,769,230×1/3=589,743,元以下4捨5入),可認未成年人甲○○、乙○○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而關係人劉清木、劉鄭綉葉分別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祖父、母,且均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其等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
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劉清木、劉鄭綉葉擔任未成年人甲○○、乙○○辦理被繼承人王薇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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