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拍,23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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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黃永承
相 對 人 林文濱即林巫美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淑楨即林巫美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雨潔即林巫美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莉綾即林巫美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枻岷即林巫美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秉璋兼林巫美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秉璋及相對人林文濱、林淑楨、林雨潔、林莉綾、林枻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巫美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林巫美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7年6月1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6月1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無。

(九)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5元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5.律師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巫美枝、林秉璋,債務額 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林秉璋及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林巫美枝於107年6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116,000元,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為111年4月8日,並簽有發票日107年6月7日、到期日111年4月8日、面額新臺幣1,116,000元之本票乙紙為擔保。

嗣林巫美枝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死亡,債務人兼相對人林秉璋及相對人林文濱、林淑楨、林雨潔、林莉綾、林枻岷為林巫美枝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雖相對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林雨潔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否認107東他資字第000862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存在,且系爭本票所約定之利息過高,應僅能請求年息16%等語。

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形式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既無爭執,且據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書等件影本內容形式上相互核對可知,本件債務人之債務既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效力所及,且該債權屆期尚未清償,則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東勢區 東勢 中嵙 23-84 3020.00 3020分之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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