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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0號
聲請人趙榮三
相對人
即債 務 人童誌裕即童木華之繼承人
相對人
即債 務 人童偉家即童木華之繼承人
相對人
即債 務 人童韋翔即童木華之繼承人
相對人
即債 務 人童澄彰即童木華之繼承人
相對人
即債 務 人童月玲即童木華之繼承人
相對人
即債 務 人童月芬即童木華之繼承人
相對人
即債 務 人童月蓉即童木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童木華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40,000元,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00元、清償日期民國106年8月30日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童木華之上開債權。詎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童木華不為清償,嗣童木華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死亡,相對人童誌裕、童偉家、童韋翔、童澄彰、童月玲、童月芬、童月蓉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 土地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1 | 臺中市 | 大肚區 | 文昌 | 89-3 | 87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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