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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鄒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1年9月3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1年9月27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所生之利息、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於清償日期未受清償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至清償日為止。
(九)違約金:於清償日期未受清償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貳拾元計算至清償日為止。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
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鄒嘉緯,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鄒嘉緯於111年9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
詎聲請人於113年4月30日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800,000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具狀陳報:有向聲請人借款本金800,000元乙事,惟債務人僅一期延誤,聲請人遽以提示本票未獲給付票款為由,視同全部到期。
懇請轉洽聲請人允繼續分期還本付息15,673元,暫緩強制查封拍賣抵押物等語。
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區 文正 27-325 70.00 100分之30 2 臺中 北區 文正 27-326 24.00 10分之3 3 臺中 北區 文正 27-558 4.00 10分之3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19 臺中市北區文正段27-325、27-326、27-374、27-375、27-558地號 店房、住房、避難室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107.07 二層:116.61 三層:116.61 地下層:104.74 合計:445.03 4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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