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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張喜美
債 務 人 朱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喜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108年7月3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及其衍生之債務。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8年7月29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 之保險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朱益成,1分之1。
三、㈠債務人朱益成於民國112年9月5日邀同張喜美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5日。
㈡案外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邀同債務人朱益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20,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7日。
㈢案外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邀同債務人朱益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9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4日。
㈣案外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9日邀同債務人朱益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1日。
以上借款皆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㈠民國113年3月5日㈡㈢㈣民國113年1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㈠新臺幣10,000,000元㈡新臺幣622,7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主檔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聯、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松茂段 1074 615 6分之1 2 臺中市 北屯區 松茂段 1075 100 6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06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3層 一層:59.59 二層:58.93 三層:43.38 合計:161.9 陽台:11.54 平台:5.37 全 部 臺中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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