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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尤淑敏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尤林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春香地政士為受監護宣告人尤林綢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尤順完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尤林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而相對人之配偶尤順完不幸於109年11月4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尤林綢欲辦理被繼承人尤順完(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尤林綢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張春香地政士(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尤林綢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堪信為真正。
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尤林綢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尤林綢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尤林綢,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尤林綢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而關係人張春香係地政士,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尤林綢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尤林綢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
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張春香地政士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尤林綢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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