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司監宣,315,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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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前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嗣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改定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林○○核對無誤後,為此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語,並提出財產清冊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等資料為證。

二、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民法第10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四、經查,相對人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第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嗣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改定林○○為林○○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前開事件經林○○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憑,依上意旨,該裁定效力停止,縱聲請人所檢具之財產清冊有林○○之簽章,因林○○尚非林○○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前開規定仍有未符。

是聲請人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逕自向法院陳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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