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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09號
聲 請 人 統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桂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此為必要之程式。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30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惟未於聲請狀內簽章。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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