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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08號
聲 請 人 李秀美
相 對 人 李美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908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575508、票面金額:新臺幣3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
經查,本件相對人李美賞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上開本票債權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準此,本院於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908號民事裁定,因上開緣由該裁定即有不當,爰依職權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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